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孙增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7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增周,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西苏乡南碾头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增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增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孙增周驾驶牌照为DBG215号的农用三马车沿洺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县北护驾村东时,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魏某甲驾驶摩托车撞在三马车的后部右侧,魏某甲当场死亡,孙增周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增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12月21日,被告人孙增周到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孙增周与被害人魏某甲亲属于2007年11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孙增周,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孙增周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增周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永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农用运输车冀DBG2**车辆信息,车辆行驶证,赔偿协议,公证书,收据,证人魏某乙的证言,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孙增周供述,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增周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孙增周平时在村表现较好,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增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增周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增周主动到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孙增周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增周系过失犯罪,其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增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世玉代理审判员:刘爱香人民陪审员:薛永强

书记员:马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