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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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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隆尧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7月1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永年县看守所。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冀EJF6**号三轮车,装运蔬菜(超载498%),沿邯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庄路口西100米处时,将推着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肖某某(男,1936年8月18日出生)撞倒,造成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严重超载,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而未避让,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65000元,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表示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和破案报告;证人冀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公证书及领款条;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输运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至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其量刑起点可定为一年,自愿认罪和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被告人朱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现平

书记员:马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