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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2)永刑初字第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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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正西乡正西东二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2012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6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兴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冀DRJ1**号轻型自卸货车刹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驾驶该车沿永年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北汪镇东骨科医院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李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补偿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2012年12月12日补偿协议书和谅解书,永年县正西乡东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冀DRJ1**号轻型自卸货车刹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本院在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世玉代理审判员:李子平人民陪审员:薛永强

书记员:曹莉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