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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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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张西堡镇大屯村,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年县,2009年9月24日被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穆湘姣,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穆湘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冀DBD9**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名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何营路口时,与沿赵辛线由北向南卢某某驾驶的冀DVG5**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冀DBD9**号农用三轮运输车的郑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永年县公证处公证。被害人郑某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书,证人卢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永年县公证处公证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段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段某某除本案外,在所居住地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被告人段某某系过失犯罪,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本院在对被告人段某某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现平代理审判员:李子平代理审判员:武志崇

书记员:马丽娟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