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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刘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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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系被害人施某甲丈夫),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系被害人施某甲长子),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系被害人施某甲次子),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系被害人施某乙子),男,200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枸之父。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2007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11月11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5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辛集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辛集市。上述四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宋丛军、杨永开,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杨九喜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宋丛军、杨永开、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其家庭困难,无法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朝会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通过转让方式卖给了崔某某,崔某某又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某系控制该车的实际车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且答辩人转让的车辆既非拼装亦非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悬挂“冀AF09**”号牌照(系挪用牌照)的“夏利”牌轿车,沿永年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北汪镇南街路段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施某甲撞倒,造成施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甲无责任。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为一辆“出租转非”轿车,报废期限为八年。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9年12月16日,车辆识别代码尾数为081933,发动机号为D013943。登记车主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2006年11月17日,郭朝会将该车卖给了崔某某,后崔某某又于2006年12月12日将车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另查明,死者施某甲,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父母已去世,1989年与郑某某结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郑某甲、次子郑某乙均已成年,三子郑某丙生于2003年8月1日。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施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3、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4、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5、小型汽车闽FT03**号和小型汽车冀AF09**车辆信息。6、证人郑某某证实,2007年7月21日晚10左右,我和妻子施某甲及孩子在岳母家吃饭,我妻子骑自行车带着孩子先回家,走后5分钟左右,有人打电话说妻子出事了,我立即赶到现场(距岳母家150米左右),上前喊我妻子她不应声,自行车倒在一边,我赶紧拦了一辆轿车把妻子送往医院,到永年县第一医院检查时说已经死亡了。我没有见肇事车辆,听围观群众说车辆沿着郝高线由北向南逃逸了。7、证人王某某证实,2007年7月21日晚10时许,我外甥刘某某开着车来到我家说开车撞人了,让我和他一块去邱县修车,另外给他媳妇看病,当车开到鸡泽县境内时,被交警拦截了。8、证人冯某某证实,2007年7月21日晚上,我在家睡觉,我丈夫刘某某开车回来说汽车撞了,找地方修一下,后我们一块找到他舅舅,开车走到鸡泽县城时被交警拦截了。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7年7月21日21时许,我开着一辆悬挂牌照为“冀AF09**”的银灰色夏利沿着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突然从西向东的一条胡同里出来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我躲闪不及,撞在了一起,把挡风前玻璃撞坏了,我随后就开车跑了,然后回到家中对我妻子说出车祸了,后到我舅舅王某某家说撞人了,咱们去邱县修车吧,那里有熟人,然后我就开着车载着他们一块走到鸡泽县境内时被交警拦住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以下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永年县大北汪镇东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朝会提供了以下证据:郭某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郭某某与崔某某的汽车转让协议,崔某某与刘某某的汽车转让协议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挪用牌照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主张被告人刘某某逃跑行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已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到医院时经医生检查已经死亡,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因为被告人刘某某的逃跑行为导致的,尚没有证据证实,故对代理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人民法院量刑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于2011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出卖证件不全且临近报废期限的车辆,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出卖的车辆并未达到报废标准,被告人刘某某以买卖方式购得该车,同时取得了相关车辆手续,虽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经济损失如下:施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7120×20=142400元,丧葬费为36166÷12×6=18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年)的生活费为4711ⅹ9÷2=21199.5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81682.50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81682.50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朝会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萍代理审判员:李子平人民陪审员:薛永强

书记员: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