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秦朋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23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55年2月17日,汉族,群众,住永年县,系被害人顾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乙,女,生于1975年8月6日,汉族,群众,住永年县,系被害人顾某甲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丙,女,生于1976年8月20日,汉族,群众,住永年县,系被害人顾某甲的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丁,女,生于1982年6月24日,汉族,群众,住永年县,系被害人顾某甲的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戊,男,生于1984年2月4日,汉族,群众,住永年县,系被害人顾某甲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为顾某戊。被告人秦朋强,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群众,系永年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8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群众,系永年县人。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朋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顾某乙、顾某戊、顾某丁、顾某丙同时对被告人秦朋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朋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乙、顾某戊、顾某丁、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同意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秦朋强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县顾小营菜市场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菜市场口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顾某甲相撞,造成秦朋强、李某某、郭某某受伤,顾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朋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摩托车为李某某所有,案发前李某某与被告人秦朋强在一起喝酒,后李某某未能阻止被告人秦朋强醉酒后驾驶其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秦朋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18000元。河北省统计部门2011年度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秦朋强户籍证明。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5月13日19时许,我和秦朋强、郭某某三人从曲周县城一个饭馆吃饭回家,由秦朋强驾驶摩托车带着我和郭某某,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年县顾小营菜市场路口时,我看到前面有一名男子骑着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邯临路,秦朋强就急忙刹车往北打方向躲,但是没有躲开,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相撞,我被撞昏过去了。摩托车是我的,没有牌照。其当庭陈述,喝完酒后,秦朋强拿着我放在桌子上的摩托车钥匙,非要骑摩托车,我劝阻他,他没有听。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2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我和秦朋强到曲周县城买衣服,买完衣服后到一饭馆吃饭,期间李某某骑摩托车过来找我们,我们三人就开始喝酒,一直喝到下午五、六点钟,秦朋强骑着李某某的摩托车带着我和李某某回家,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我感觉没有走多远,摩托车就与什么东西相撞了,我被撞的当场昏迷了过去。摩托车是李某某的,没有牌照。4、证人顾某己(系顾某甲表弟)的证言,2012年5月13日18时50分许,我正在邯郸家中,接到电话说顾某甲在顾小营菜市场门口被车撞了,现在已送到曲周县中医院了,让我回去一趟。我走到半路又接到电话说顾某甲伤情严重,需转到邯郸医院,我就联系市第一医院,后顾某甲被送到市第一医院进行抢救,到夜里凌晨,顾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顾某庚的证言,2012年5月13日刚发生事故时,我赶到医院,我问秦朋强是怎么出事的,当时秦朋强还清醒能说话,我问:“谁骑得摩托车?”他说是他骑的摩托车,我问:“骑的谁的摩托车?”他没有吭声,在一块的李某某说是李某某的摩托车。秦朋强没有摩托车驾驶证。6、被告人秦朋强的供述,2012年5月13日下午,我和本村的朋友郭某某、李某某三人一起骑摩托车去曲周县城买衣服,买完衣服后我们三人在一小饭店喝酒吃饭,吃完饭后由我驾驶李某某的摩托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往回走,行驶到顾小营菜市场口时,突然发现有一骑电动自行车的老头儿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我没有躲过,与电动车相撞后摔倒,摔倒之后我就昏过去了。我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是李某某的,没有牌照。7、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永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9、丧葬费收款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朋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被告人秦朋强自愿认罪,量刑时可对其减少基准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追究被告人秦朋强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告人秦朋强应当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刘某某、顾某乙、顾某丙、顾某戊、顾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顾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120元,按二十年计算,共计14240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166元,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共计18083元;上述费用共计16048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明知被告人秦朋强已喝酒,未能阻止秦朋强驾驶无牌照的肇事摩托车,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具有较大过错,应对上述赔偿总额与秦朋强承担连带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存尸费,没有提举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秦朋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顾某乙、顾某丙、顾某戊、顾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048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秦朋强赔偿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时扣除被告人秦朋强已给付的18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顾某乙、顾某丙、顾某戊、顾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世玉代理审判员:武志崇人民陪审员:薛永强

书记员:马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