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曲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5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永年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过失犯罪,其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世玉
书记员: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