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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2)永刑初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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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永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8月1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该条规定,对被告人单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被害人一方谅解被告人单某某,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对被告人单某某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最后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世玉

书记员: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