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诉李家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宿豫刑初字第023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5月7日8时50分,驾驶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豫区雪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嫂米线厂西50米处,因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疏于观察,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撞到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沈某经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100000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沈玉刚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综上,结合被告人李某所居住社区意见,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盛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