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伟。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韩伟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伟于2013年4月1日9时40分,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使的至宿迁市宿豫区境内78KM+760M“十”字型交叉路口处,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的情况下,因未降低车速和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该线由东向西行驶驾驶自行车的许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某某受伤。被害人许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伟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韩伟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伟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许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给付赔偿款40000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伟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成法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社区证明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伟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获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柏华
书记员:张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