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石训华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3)宿豫刑初字第037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训华。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训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石训华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训华于2010年1月29日14时55分,酒后、无证驾驶苏NUV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王庄村沟西组路段处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及被告人石训华受伤。被害人吴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对被告人石训华血样测试,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3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训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石训华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训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吴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给付赔偿款45000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训华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荣文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发破案经过;当事人的赔偿协议书、申请书以及社区证明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训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训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训华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获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训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柏华

书记员:张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