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韩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2年4月14日19时20分,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宿豫区开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况疏于观察,且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占道施工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导致被告人韩某驾车行驶至陆集镇关庄村路段时与沿开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重度多发伤、特重型颅脑外伤等伤情。同年4月22日,被害人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于事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亲属达成协议,给付赔偿款370000元(该款已付清),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永坤、徐金保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施工方案、发破案经过;当事人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静
书记员:张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