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6日19时许,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宿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镇福田五星摩托车门店处,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丁某,致其本人、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赔偿款6万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事人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获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盛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