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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魏从国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3)宿豫刑初字第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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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魏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4月30日10时30分,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晓仰线从北向南行驶至晓仰线36KM+900M处时,撞到道路西侧的行道树,造成被告人魏某、乘车人魏某受伤和车辆、树木损坏。被害人魏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魏某的父亲魏从林系亲兄弟,魏从林及其妻子孙秀对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当事人的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静

书记员:张冬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