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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诉朱先松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宿豫刑初字第0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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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辩护人臧某。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5月18日8时5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宿迁市宿豫区宿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6KM+630M处,撞到站在道路上的行人陆某,经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陆某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给付赔偿款11.3万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强、王某的证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表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的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获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盛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