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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葛浩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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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浩冉,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浩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浩冉及其辩护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浩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浩冉在自首途中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浩冉的家属代葛浩冉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葛浩冉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浩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浩冉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主动认罪,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浩冉的辩护人提交了新闻照片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安告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情况反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以证实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各种因素结合而发生的。经查,被告人葛浩冉的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当时是因为被告人葛浩冉疲劳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冲上渠化岛的东侧花基并碰撞被害人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而案发地点的渠化岛花基虽然用蓝色铁板围蔽施工,但并没有占用有效路面,不会对道路通行造成影响,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该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浩冉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浩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伟人民陪审员:梁晓静人民陪审员:徐佳荣

书记员:黄顺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