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因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而释放。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盘付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收到部分赔偿款,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十六天,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金淋云
书记员:刘泳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