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深,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临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代理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深及其辩护人朱敬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张永深驾驶车号牌为粤E×××**号教练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塱沙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塱沙路与玉带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李某丙驾驶车号牌为粤粤J×××**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潘某乙在前方同向车道行驶,被告人张永深驾驶的教练车车头与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永深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永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永深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张永深于2013年1月17日垫付被害人潘某乙医院按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月26日、28日、2月26日向被害人潘某乙家属赔偿人民币8000元、17000元、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潘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曾某、彭某的证言,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10警情记录,交通事故视频监控录像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按金收据及收据,被告人张永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深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永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永深二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月红人民陪审员:梁晓静人民陪审员:徐佳荣
书记员:梁颖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