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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范加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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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加才,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芜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孔海鹰,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加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严某甲、严某乙,被告人范加才及其辩护人孔海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加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行为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之情形之一,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起因、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幅度内从严掌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加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楚会娜人民审判员:丁家芳人民陪审员:蒋建业

书记员:冷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