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楚会娜
书记员:冷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