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辩护人倪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兆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倪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解某某系初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文武
书记员:朱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