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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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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2013年5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文武

书记员:朱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