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水某某、被害人康某某亲属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水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五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皖B*****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纬二次路南芜湖汇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北门由南向北驶出,左转弯行至纬二次路时,货车左前部与被害人康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右前侧相撞,造成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乘车人水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水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另行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系涉案牌号为皖B*****号重型厢式货车副驾驶座乘车人李某丙报警而案发。吴某某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及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另外还证实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发还凭证。证明扣留的涉案牌号为皖B*****车辆已发还被告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扣留的涉案机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戊。涉案机动三轮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证实水某某和康某某系夫妻关系。芜公交认字(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水某某无责任。芜公(交)(法医)鉴字(2013)03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康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康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3日死亡。司鉴所(2013)交鉴字第0374号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三轮车的车辆属性为机动车。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3日晚7时50分许,事故发生后,芜湖市开发区交警大队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调查处理的事实。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一辆皖B*****号重型厢式货车及一辆三轮车。11、视听资料。证明2013年4月3日7时49分50秒,无牌号的三轮车沿纬二次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监控画面,车上有两人的事实。12、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坐在发生事故的货车副驾驶室位置。货车从汇泰公司北大门驶出后左转弯刚进入马路,这时候自西向东快速行驶过来一辆三轮车撞到了货车的左前大灯处,三轮车上两个老人倒地后受伤。其和驾驶员下车后,分别打了110和120,等待交警队和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将伤者送往医院的事实。14、被害人水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4月3日其和老伴早上吃过早饭,老伴骑着三轮车带着他准备去上坟,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1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4月3日早上7时50分许,其驾驶皖B*****号货车从汇泰科技公司北门出来左转弯上纬二次路回单位,行至纬二次路时与一辆由西向东开过来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上两人受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亲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业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楚会娜人民审判员:丁家芳人民陪审员:姜建业
书记员:冷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