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楚会娜人民审判员:丁家芳人民陪审员:李本福
书记员:冷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