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铁流,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铁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并按要求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方达成额外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文武人民陪审员:丁家芳人民陪审员:姜建业
书记员:朱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