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时由芜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双鹏,河南省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双鹏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方与被告人亲属需要商谈民事赔偿事宜,2013年11月8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为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应酌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4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皖E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同事沈某某,沿本市华山路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长久物流公司时,遇杜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避让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失控倾倒,摩托车右侧把手后视镜处与电动三轮车左侧车厢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受伤,沈某某受伤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因受伤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治疗,于7月11日在没有通知公安机关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医院后一直联系不上,8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方与被告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谷某某于2013年7月4日4时30分报警而案发。2、李某某身份信息、沈某某身份信息、涉案摩托车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及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李某某、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被扣留;抽取被告人李某某血液进行检验。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电动三轮车说明书。证明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及电动三轮车的情况。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沈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并脑疝晚期,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硬膜下血肿,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于2013年7月4日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道路、车辆、人员伤亡等情况。9、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皖中司鉴所(2013)交鉴字第087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皖E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车把手及后视镜区域范围碰撞到电动三轮车左侧车厢后部,形成两车对应部位损坏和痕迹状况;皖E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前行驶速度约为83-87km/h;该事故中,皖E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与第三方车辆接触。10、芜疾控检字(2013KF)第039号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监测结果报告单。证明事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41.6mg/100ml。11、芜公(交)(法医)鉴字(201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沈佳程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2、芜公交认字(2013)第00099号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认定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某无责任。13、视听资料。证明事发时间段、路段车辆行驶情况。1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4日早晨4时,其骑电动三轮车沿凤鸣湖北路自北向南往芜湖市区方向行驶至华山路交叉路口左转,进入道路左侧非机动道后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东侧约200米处时,其在道路北侧一个隔离花坛缺口处自北向南准备过马路,其车刚从缺口处行驶出,其左手方出现一辆车,对方车速很快,紧接着其就听到砰的一声,其车就翻了,后来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15、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4日凌晨在大排档吃饭时,李某某和沈某某都喝酒了。事发时是李某某骑的二轮摩托车,沈某某坐在后面,他们都没有带头盔。据其所知,李某某没有驾驶证。16、证人谷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4日大概1:10分左右,其从开发区信义玻璃厂下班后,与一同下班的李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和吴某共六人来到大桥镇一大排档喝了啤酒和白酒。大约4点钟左右离开,李某某骑着沈某某的摩托车,沈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上,其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吴某跟在李某某他们后面。李某某沿华山路由东向西骑,大概过了七八分钟,到长久物流公司路段时,发现李某某和沈某某都倒在路面上,旁边还倒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一个老奶奶在电动三轮车旁边哭,李某某和沈某某的前面还倒着一部二轮摩托车。其明白是发生事故了,就用手机拨打了120。1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三次供述都证实其于2013年7月4日4时27分许,驾驶皖E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沈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18、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害方与被告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方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小松人民审判员:丁家芳人民陪审员:姜建业
书记员:王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