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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肥东刑初字第00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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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1年4月9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汉族,驾驶员,现住阜阳市颖上县,被告人夏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先超、李鹏,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代理检察员王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陈先超、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持A2证驾驶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肥东县合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东县地税局处,因夏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致所驾车辆撞到驾驶电动车过公路的王某乙,造成两车损坏、王某乙及乘车人尹某某受伤,其中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夏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公安机关传唤时无抗拒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9月5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赔偿金以外,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85000元。现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说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尸体检验报告,皖K×××**号车与两轮电动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0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当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公安机关传唤时无抗拒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正兵审判员:费维斌审判员:刘成媛

书记员:郭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