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12/522**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镇广兴乡街道路段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的车辆、且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致所驾车辆撞到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肇事后主动至肥东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人一次性给予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25.5万元(已付清)。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邵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资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投案、并接受交警部门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晓萍审判员:费维斌人民陪审员:宋虎
书记员:郭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