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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肥东刑初字第00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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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农民,住本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李某甲哥哥),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农民,住本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李某甲姐姐),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农民,住本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人孙某,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现住长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谢银久,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谢银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辩护认为,2012年8月2日20时40分许,自己无证驾驶摩托车确实摔倒,由于当时昏迷,不知自己是什么原因摔倒,但自己并没有撞到路人。被告人辩护人辩护认为: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被告人的家属通过走访得知:被害人严某在此之前已患精神疾病(老年痴呆症)多年,存在明显的智力障碍。安徽省立友谊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查体,生命体征尚平稳,精神欠佳……”2012年11月23日在肥东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对严某进行检验,医生代诉:“……发育正常,营养较差,神清不清,呼喊不答……”,由此可见被害人存在精神、智力障碍,与被告人家属走访一致。如果经鉴定被害人确实存在精神、智力障碍,那么,被害人应当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不能单独在道路上通行。同时,根据该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对被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智力障碍进行司法鉴定,否则,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将因程序问题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可能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即使本案与被告人孙某有关,孙某也不应当因此而承担全部责任,在县检察院我们就被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智力障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该院未予答复。2、关于伤情问题。爱民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AM1157号鉴定意见鉴定被害人为重伤。辩护人认为,此鉴定结论实为荒唐: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即原发生病变、并发症、后遗症均与其损伤有直接的必然的关系,在本案中,被害人本身损伤只有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一项,后因被害人出院回家后缺少护理,致其病情加重,被害人后某出现的病症并非与原损伤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因此,不能作为伤情鉴定的根据。同时,该条第三款也规定: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而非后某护理或者治疗不善出现的严重后果也可以作为伤情鉴定依据。此外,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规定: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在本案中,司法鉴定书的鉴定并没有具体百分比的鉴定,况且,现在出现的严重后果并非是此次事故必然导致的结果。不能认定严某的伤情为重伤。3、本案有三个证人,证词有矛盾,且杨某、何某某两个证人的询问笔录上没有其本人签名,只有侦查人员签名,于法无据。被害人严某可能存在智力障碍,其陈述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辩护人认为,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501794.84元(其中尚欠肥东县人民医院495057.46元)、死亡赔偿金35805元(7161元/年×5年)、丧葬费22301.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护理费37455.36元(192天×97.54元/天×2人)、营养费8010元(26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元(267天×30元/天)、交通费及误工费15000元等损失,合计人民币708376.70元。被告人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如果被放出来,自己可打工挣钱,慢慢偿还。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拖欠肥东县医院的医疗费,该院有独立的诉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主张;护理费、营养费,附带民事原告人因未实际支付,亦无权主张。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于法无据。故依法应当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350m处,因被告人孙某驾驶不慎,致所驾车辆撞到前方行人严某,造成严某受重伤、及孙某本人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严某在医治过程中死亡。肥东县公安交管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孙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无责任。另查明,2012年8月4日至23日被害人严某在安徽省立友友谊医院入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已经我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5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9月12日至19日被害人严某在安徽省立友友谊医院入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5937.38元。2012年9月25日被害人严某被送至肥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该大队将严某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至2013年5月18日共用去医药费等各项用总计有民币495057.46元,此款由肥东县人民医院垫付;后被害人严某于2013年5月18日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路过行人管某于2012年8月2日21时31分报案到肥东县公安局,称在合青路附近时,一辆摩托车碰到一老奶奶,二人受伤。(2)医院出院记录。证实2012年8月4日至23日;2012年9月12日至19日;在安徽省立友谊医院住院。第一次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第二次入院诊断为:1、骶尾部及左大腿褥疮Ⅲ度;2、左下肢深静脉栓塞;3、高血压病;4、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无责任。(4)抓获经过。证实孙某于2013年2月8日在合肥火车站二号候车室被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信息查询。证实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询,没有查到孙某已办理驾驶证信息。(7)民事判决书。证实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59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已判决孙某赔偿被害人严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3855.11元。(8)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严某因循环衰竭于2013年5月18日死亡。(9)医药费、交通费发票、肥东县人民医院欠费说明。证实1、被害人严某2012年9月12日至19日被害人严某在安徽省立友友谊医院第二次入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5937.38元;2、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5月18日在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等各项用总计有民币495057.46元,此款由肥东县人民医院垫付;3、相关的交通费用。(10)孙某的病历。证实孙某在2012年8月3日2点在肥东县医院入院,入院情况为:孙某系头面部及左膝部跌伤肿痛、流血4小时余。头颅左额部肿胀有约1厘米伤口,左歡弓处皮损,渗血。二、证人证言 (1)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日晚9点左右,我骑电瓶车从青龙往白龙方向回家,在李湾附近,看到有二个人睡在路上,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老奶奶睡在路上哼,一个男的睡在路东离路东边大概米把远,我到老奶奶跟前一看,是我家门口人严某。后来我又到那男的跟前,问他可喝酒了,从哪来的?他说没喝酒,不知道怎么搞到这里来的。他起来把摩托车扶起来往前推一截到路边,严某喊“不能让他走,他把我腿撞好痛”。我对那男的说“你不能走”。看样子那男的想骑车走,后来发现摩托车链条掉了。我问那男的怎么把人撞了,他说不知道怎搞的把人撞了,到医院看就是了,我还能不承认吗。问他叫什么名字,他说叫孙世什么的,我们一开始问他,他说是长丰青埠的;后来白龙医院问他,他说他是白龙的,白龙交警队到现场我们就走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日晚9点左右,我送管德斌去青龙回来,在李湾附近,看到一个老奶奶睡在路东边,还有一个男的坐在路边上头抱着,一脸都是血…我送管德斌经过现场时就看到管某在现场,等我回到现场时管某还在现场。这个老奶奶是我们一个村的,平时爱说话,精神没任何问题,我们没有亲戚关系。我问坐在路边上的男子可喝酒了,他说没喝;我问他是搞什么的,他不讲;最后他把头抱着哭说“我今晚迷迷糊糊的,把人撞倒我都不知道”。我问他叫什么名字,住在哪,他就不作声了;过了一会,那男的说“你去看就是了,我还能不承担吗”。后来就报警了。过了一会白龙医院来了,问他叫什么名字,住在哪里,他说孙世什么的,是白龙的。医院来后把两个伤者拉走,白龙交警队来后我们走了。当时我小孩二舅妈(姓何)也跟在我后面到现场,一道离开。(3)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路过现场时,就看到老奶奶睡在马路东边,天黑其他情况不清楚。还看到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受伤。我到现场时间短,有人问他,他没怎么讲。三、被害人陈述证实:我是被摩托车碰后住进医院的。是2012年8月2日晚8点多钟,当晚天气不是很热,我想丫头,洗过澡,吃过晚饭后我顺着白龙到青龙的柏油路从南往北走到丫头家去,在李湾附近,突然后面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到我左腿,我当时人都快要撞到路边沟里,后来路过人听到我叫,通知我家人的。事故发生时路上没有什么车子,对面没什么车来。当时看到撞我的摩托车了,但讲不出是什么样子。后来我看到撞我的摩托车驾驶员了,是个男的,李湾人问他是哪里的,他不讲。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月2日晚8点多在合白路明教过去李湾附近,我骑摩托车从白龙到长丰青埠村,迎面来两辆小车灯光刺眼,我就不知道了。我骑的摩托车是我自己的,无号牌,无保险;我无摩托车驾驶证。我当时没有戴安全头盔,是怎么跌倒的不知道。跌倒起来后看到路东边有两个人,一个男的,一个女的,估计是男的叫我起来的,女的把我的手机放到我口袋里,我就起来了,把摩托车扶起来不知不觉又倒了,后来就不知道了。我在跌倒前没有感觉有异常情况,没有看到路上有人,后来也没有看到有个老奶奶,叫我起来的两个人我不认识。我车倒地的原因有两种可能,一是我当时手离开把手了,二是对面来的的车子擦到我车的后轮了。五、鉴定意见1、爱民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AM1157号关于对严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严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因长期卧床致骶尾部及左大腿褥疮Ⅲ度,左下肢深静脉栓塞,上述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6日出具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髋宽节主动活动不能,被动活动明显受限,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2、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尸鉴字第0171号关于对严某尸体检验报告证实:1.被鉴定人严某依据现有材料明确其死亡原因,建议尸体解剖;2.致死方式推断:严某的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所能形成。3、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3)车鉴字第0609号关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有无与其它车辆接触痕迹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证实:孙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未见与其他车辆碰撞的痕迹。六.勘验、检查笔录肥东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确定了2012年8月2日事故具体地点是x006线22KM+350M,对事故现场所遗留的痕迹进行拍照,现场有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双方当事人已送医院,车辆已被移动。绘制了现场图一份,现场拍摄照片12张。其中现场图记载车辆倒地滑痕距离油污处5.4米远,滑痕距离路边0.9米远。血迹(面积为0.26X0.15)靠近路中间线,距离油污处2.2米,摩托车距离油污处有10.3米。摩托车车腿部位均是油渍。车身上也有血迹少许。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能形成锁链,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伤情不构成重伤;且如果被告人要负责任的话,也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辩护理由,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1、被告人赔偿第二次住院医药费5937.38元,丧葬费223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在肥东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支持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请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9058.88元。三、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晓萍代理审判员:王炜人民陪审员:宋虎

书记员:宣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