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14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积极抢救伤者,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情节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曹树会
书记员:王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