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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无刑初字第00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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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佳喜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