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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无刑初字第00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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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危险,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业平

书记员:张震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