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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无刑初字第00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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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无为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乙,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无为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无为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男,193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巢湖市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3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2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言林,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严桥镇走马行政村山赵自然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叶某甲、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乙、万某丙、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延福、诉讼代理人黄言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的辩护、辩论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不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万某甲所骑的电动车无号牌,且乘坐三人,突然左转弯撞到赵某某的车上,万某甲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依照合理的责任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15/300**号彪马牌变型拖拉机沿无为县石凤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石凤路俞林村路口处,在路右侧与迎面左转弯的万某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车上共三人)发生碰撞,致万某甲及车上乘坐人叶某乙受伤,被害人叶某乙送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7日死亡。2012年12月14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无公交认字(2012)第001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万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因万某乙(万某甲、叶某乙之子)与赵某某对此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向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结论为:由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1月21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芜公交复认字(2012)第001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乙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5月3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撤销无公交认字(2012)第001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撤销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公交认字(2012)第001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被害人叶某乙于2012年11月29日入院治疗,同年12月7日死亡,用去医疗费36143.98元。被害人万某甲于2012年11月29日入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3410.23元,2013年7月9日安徽省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2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万某甲为九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无为支公司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已支付34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1月29日8时30分,我驾驶皖15/300**号变型拖拉机沿石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石凤路俞林村路口时与迎面万某甲骑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电瓶车上一共有三个人,当时我们两车相距只有七、八米远时,万某甲的电瓶车突然左转弯,我连忙踩刹车,就我的车子快停下来时,对方的电瓶车迎面驶来,由于避让不及,对方电瓶车的右前侧与我车子的右前侧发生碰撞。我没有听到电动车按喇叭,也没有看到电动车打方向灯。2、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9日上午8点多钟,我驾驶爱玛牌两轮电瓶车载着我的妻子叶某乙和外孙汪某甲从山脚自然村的家中出发去严桥街道,当时我外孙汪某甲坐在我的前面,妻子叶某乙坐在我的后面。当我的车子行驶到石凤路俞林村路口路段时,与迎面赵某某驾驶的皖15/300**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碰撞处在我电瓶车的右前侧与对方车子右前侧部位。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上午,赵某某驾驶皖15/300**号变型拖拉机装水泥由严桥开往石涧方向,我坐在副驾驶上。当时车子沿石凤路自南向北靠路右边行驶,路右边有一叉路口,我们车子速度不快,一辆电动车迎面开过来,开始在路中间行驶,当电动车行至事发路口时,电动车自路西往路东方向拐弯。我们看到电动车过来就刹停了,电动自行车撞到我们车子右边副驾驶前面。当时车上只有我和赵某某两人,车上载有1吨水泥,共20包,每包100斤。事故发生后,这1吨水泥被胡某某用别的车辆运走了。电动车上是三个人,一个小孩坐在前面,男的在中间开,女的坐在后面,没有看到电动车打方向灯。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我到事故现场用别的车子将赵某某变型拖拉机上装的水泥运走了,有1吨,约20包,运走后,变型拖拉机上就没有水泥了。5、证人万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10点钟左右,收到胡某某和一个师傅送来的1吨水泥,共20包。6、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8点多钟,我在接到电话后五、六分钟到达事故现场,看到万某甲靠在农用车前轮右侧上,叶某乙倒在丁字路口路东侧的路沿上,汪某甲站在人群前面,农用车停在石凤路的路东侧,电动车倒在叶某乙的右腿上。当时交警没有到达现场,随后我将万某甲、叶某乙抱到我车子送往无为县医院。当时我没有注意到农用车上装载何种货物。7、证人万某丙的证言,证实事发前一天晚上,我和我母亲叶某乙通了电话,因我父亲腿疼准备第二天到葫芦巴一个老中医家看病,葫芦巴地点就在石凤路与俞林村路口处往东的位置。第二天他们到中医家看病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父亲万某甲骑着电动车,我母亲叶某乙坐在电动车后面,我儿子汪某甲站在电动车踏板上。出事后我丈夫的哥哥汪某乙先到现场将我父母送到医院。8、证人万某戊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听家里人说,事发当天我哥哥万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我嫂子叶某乙还有他外孙汪某甲三个人一道从严桥镇山脚行政村出发沿石凤路自北向南行驶,到我家二奶奶家拿草药方子治腿疼,我二奶奶家在石凤路榆林村路口东侧的岔路上。万某甲沿石凤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路口时,他必须要驾车自路西往路东方向拐弯。9、证人汪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早晨6时许胡某某安排了赵某某开车送水泥在我工地上,当天早晨我不在场,从账本上看当天下了6吨水泥,从胡某某安排的那辆装水泥货车下的,我不知道车上还剩多少货。1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1、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2月14日作出无公交认字(2012)第001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万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某乙系乘坐人故不负事故责任。12、芜湖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芜湖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对道路交通事故的部分事实未调查清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13、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月21日作出芜公交复认字(2012)第001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乙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14、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5月3日作出撤销无公交认字(2012)第001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证实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撤销无公交认字(2012)第001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5、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皖15/300**号彪马牌变型拖拉机右前部印迹与电动自行车前部及右侧印迹吻合,彪马牌变型拖拉机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及右侧充分发生接触。1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赵某某驾驶的皖15/300**号彪马牌变型拖拉机核定载质量为1000千克。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皖15/300**号彪马牌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的事实。19、死亡证明,证实叶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2年12月7日死亡。20、安徽省巢湖恒信水泥有限公司销售普通发票、汪某丙出具的水泥记录。21、皖正邦司鉴所(2012)病鉴字196号死亡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叶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2、皖江司鉴所(2012)痕鉴字第0339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皖15/300**号变型拖拉机转向系、制动系处于有效工作状态。皖15/300**号变型拖拉机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22-28km/h。2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一组,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24、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记录,证实被害人叶某乙于2012年11月29日入院治疗,同年12月7日死亡,用去医疗费36143.98元。被害人万某甲于2012年11月29日入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3410.23元。25、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26、安徽省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2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万某甲为九级伤残。27、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经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害人叶某乙因受伤死亡而产生医疗费361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270元(30元9天),护理费1440元(80元9天2人),误工费720元(80元9天),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2元(5556元5年2人5人),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0320元,共计216495.98元,扣除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无为支公司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120000元外,余额96495.98元,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损失数额的80%,即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叶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77196.78元;被害人万某甲因受伤而产生医疗费434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2400元(30元80天),误工费17600元(80元220天),残疾赔偿金28644元(7161元4年),差旅费5000元,鉴定费3090元,共计101944.23元,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损失数额的8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经济损失81555.38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叶某甲、王某某因叶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7196.78元(已扣除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无为支公司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1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1555.38元,共计人民币158752.16元,扣除被告人赵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34300元,余款人民币12445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静审判员:施丽萍代理审判员:蒋冬祥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