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依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该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该意见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A9KL**号轿车沿无为县高新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高新大道和比亚迪大道十字路口处,碰撞了由东向西穿越道路的被害人强某甲,致强某甲受伤,后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强某乙、张乙的证言,皖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及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静审判员:陈宗文审判员:赵佳喜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