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无刑初字第0021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92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无为县高沟镇石板洲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扬天科技电缆路段处,碰撞到前方由路西往路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方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方某甲、姜某某(乘坐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被害人姜某某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康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姜某某近亲属就被害人姜某某死亡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康某某所在单位一次性赔付人民币58万元,并已履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方某甲于2013年8月19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被害人方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6007.83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调解协议书(无道调字(2013)年第170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方乙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公交认字(2012)第00173号)、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江司鉴所(2013)痕鉴字第0108号)、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3)病鉴字第032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业平审判员:陈宗文代理审判员:蒋冬祥

书记员:王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