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积成等十六人。申请执行代表人王积成,男,汉族。申请执行代表人王金科,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小刚,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忠存,男,汉族。
王积成等十六人与李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扶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积成等十六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李小刚返还贷款212740元,并负担诉讼费4490元,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小刚系兴平市人,其户籍和财产所在地均在兴平市,因执行行为实施地由兴平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委托兴平市人民法院执行。我院于2013年2月5日委托兴平市人民法院执行,且已收到兴平市人民法院执行立案通知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通过的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12)扶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执行结案。本裁定后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刘锁林执行员陈军辉执行员孙武斌
书记员:蔡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