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波,任董事长。被执行人蒲城县机经工作队。负责人贺文民,任该队队长。
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蒲城县机经工作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2012)扶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蒲城县机经工作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申请人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贷款66465.05元,并承担违约金6646.51元、诉讼费2230员。权利人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有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案件款7万元整(含执行费在内),余款16311.31元申请人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12)扶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执行结案。本裁定后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刘锁林执行员陈军辉执行员孙武斌
书记员:蔡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