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常某某,男,汉族。
申请人梁某某与被执行人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2012)扶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由被执行人常某某于2012年7月15日之前给付申请人梁某某3600元,2012年10月30日之前给付3600元,其余1332元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给清。权利人梁某某于2013年1月9日申请本院执行下余货款1332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常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交纳案件款1332元。申请人梁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将案件款领走,本案执行完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12)扶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许永强执行员张忠科执行员李战涛
书记员:樊成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