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339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17元,并承担诉讼费672元、申请执行费4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在我院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案执行行为实施地在山东省聊城莘县,我院将该案委托莘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莘县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故本案应做委托结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杨执字第00068号案件委托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鹏代理审判员:李卫东代理审判员:王西江
书记员:朱育涛
引用法律
《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