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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健隆(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

(2013)泉执行字第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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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精细化工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566407-6。法定代表人阮伟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健隆(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锦尚镇锦尚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6168857-0。法定代表人何作培,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伟鹏、曾荣福,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龙盛公司)与被告健隆(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健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盛公司诉称,原告龙盛公司与被告健隆公司长期存在染料关系,龙盛公司根据健隆公司的需要分批送货,每月对账结算,健隆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到2012年11月16日止,健隆公司累计欠龙盛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001131.47元。经龙盛公司多次要求支付货款,健隆公司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拖延不付。请求判令:1、被告健隆公司立即向龙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01131.4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健隆公司负担。

被告健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健隆公司陆续向原告龙盛公司购买化工染料,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龙盛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经核对,截止2012年10月31日我单位尚欠你公司货款金额4560031.47元;结算后,被告健隆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至16日又向原告龙盛公司购买8单次化工染料,货款计441100元;结算前后共计尚欠货款5001131.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龙盛公司提供的被告健隆公司2012年11月1日出具《对账单》及对账后出具的8张《材料入库单》,以及原告龙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健隆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健隆公司不到庭对原告龙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健隆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材料入库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龙盛公司与被告健隆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健隆公司尚欠原告龙盛公司货款5001131.47元的事实,有被告健隆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出具给原告龙盛公司的《对账单》所载明的截止2012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4560031.47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至16日的8单《材料入库单》,货款计441100元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健隆公司亦未书面或到庭提出异议;被告健隆公司尚欠原告龙盛公司货款5001131.47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龙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龙盛公司请求被告健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001131.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盛公司请求被告健隆公司从最后一批货物交易次日即2012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该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且被告健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仅对货款金额进行结欠,没有对何日支付货款进行约定,据此,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主张权益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健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健隆(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1131.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浙江龙盛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23元,由被告健隆(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建闽审判员:郑泽阳审判员:王经艺

书记员:鲍冬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