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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林祝洪与永嘉县玖意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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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祝洪。被告:永嘉县玖意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勇。

原告林祝洪为与被告永嘉县玖意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永嘉县玖意鞋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玖意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祝洪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带纸、双面胶等货物,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即时结清。之前被告均能够如期支付货款,但2011年6月之后发生的13730元货款被告却迟迟未付,只是向原告出具了6张对账单,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拖欠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系瓯北镇时代胶带经营部经营者的事实;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账单六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373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永嘉县玖意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带纸、双面胶等货物用于鞋业生产,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陆续支付货款。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共计拖欠的13730元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按口头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的方式支付拖欠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373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嘉县玖意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祝洪货款137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元,由被告永嘉县玖意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晓钦人民陪审员:林万里人民陪审员:郑志巧

书记员:徐意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