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珍。被告:陈修平。
原告陈建珍与被告陈修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珍诉称:原告在岩头镇霞美村开店经营水管、五金生意。2009年间,被告陈修平以建房需要为由向原告购买水管等材料。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一直剩余4000元尾款未给付。201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在2011年3月份付清,并按月息3分计算,但事后并未按期履行。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修平立即清偿原告剩余货款4000元及利息2600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修平立即清偿原告剩余货款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修平欠原告货款4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修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建珍在永嘉县岩头镇霞美村开店经营水管、五金等生意。2009年间,被告陈修平曾向原告购买过水管等建材。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欠40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201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载明“2011.2.3西源岭下谷山村陈修平欠4000元,2011年3月前付清。落款人:陈修平”。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客观地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且被告陈修平在2011年2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除对货款再次予以确认外,亦对付款期限作了明确承诺,但事后被告并未如实履行义务,有违诚信原则,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该主张于法有据,亦未增加被告所负担之义务,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修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珍货款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修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修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汪晓东
书记员:周霜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