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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胡林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温永执异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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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滕丽英。申请执行人:胡林聪。被执行人:陈鸿海。第三人:滕培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林聪和被执行人陈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7)温永执字第37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了陈鸿海的配偶滕培英的银行存款43550元。案外人滕丽英于2013年12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已依法受理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滕丽英以其与申请执行人胡林聪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滕丽英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人滕丽英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王金谦

书记员:王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