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金源路**,组织机构代码61026089-7。法定代表人郑康定,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中星华电子有限公司,地,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外留仙三路北侧中星华科技工业厂区织机构代码74517332-8。法定代表人陈庠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梦。委托代理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强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中星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中星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康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3)深宝法西执字第643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星华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解除对其位于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三路北侧土地、厂房、宿舍(产权证号50004472**)的查封。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深宝法西执字第6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查封土地、厂房、宿舍的查封,另行查封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一、被查封土地剩余价值远低于康强公司对中星华公司的债权。中星华公司A012-0079地块厂房区域价值20,988,858元,宿舍楼9,227,807元,该房地产已经在被用于抵押银行贷款3,000万元,剩余价值21.6万。中星华公司欠康强公司2,189,173.06元,且登记抵押有优先受偿权。该土地作价后的剩余价款清还普通债权时所剩无几。因此不存在超额查封,为保障债权人权益应当追加查封财产。况且就被执行人所言,该房地产已经出租20年,到期后使用年限剩13年,说明该房地产价值大打折扣。二、中星华公司与深圳市宝安文乐菱生电子厂人格混同,共欠货款77,174,404.27元。2013年3月18日宝安法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法院判令深圳市宝安文乐菱生电子厂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985,231.21元。宝安法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令中星华公司支付货款2,189,173.06元。另据宝安法院作出的深圳达明达实业公司诉中星华公司一案(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星华公司与深圳市宝安文乐菱生电子厂法人人格混同,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据此,原保全的厂房和宿舍楼价值远不足以抵偿对康强公司的债务。三、深银专评报字(2013)第09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无法确定所有权的资产进行评估,不足以作为估价依据。1、深银专评报字(2013)第09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作为物权凭证是不可靠的。举个例子,同在广东省的肇庆市有科威(肇庆)半导体有限公司、伟士高(肇庆)半导体有限公司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多起案件中查明这两家公司的设备均从香港租赁。科威、伟士高公司简单的凭报关单作为所有权凭证,虚假验资增加注册资本3,000多万美元。2深银专评报字(2013)第09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估价3,177,000元建立在错误的假设上。委托验资的设备生产的半导体配件市场早已饱和,市场上对设备的需求低。中星华公司2004年左右的陈旧设备基本已经被淘汰,生产出的产品也没有竞争力。加入有工厂需求设备,购入旧设备可以预测以后不断的维修费用高于购买时下先进设备,这是设备买卖中基本的衡量方式,所以罕有卖家会购买被评估资产。若以资抵债对康强公司而言这些设备只是一堆废铁。所以,评估报告假设市场是繁荣的健康的而作出评估,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四、对深房地字第**房屋的评估明显偏高,并且没考虑已经租赁的因素。商铺面积80.37平方米,2011年11月14日中星华公司购买该商铺时登记价77万元,2013年9月9日评估价值2,506,790元,为原房价的3.3倍,该增幅与现实不相符。更为重要的是,民法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即使法院强制执行也不得驱离承租人,已经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即使进入拍卖程序也因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往往造成流拍。况且,若是租赁期20年,不会有理性的买家买入,故房地产评估报告非常不客观。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应当追加查封财产而不是置换查封物。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康强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星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康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189,173.0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1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受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曾依康强公司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中星华公司位于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三路北侧土地、厂房、宿舍(产权证号50004472**)。该被查封财产属于国家特准性质的工业用地及附属建筑物。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中星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并提供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新城大道48区里仁府1栋6号商业房产和刻板机、焊线机等机器设备作为担保,同时案外人彭志勇、林填发自愿对该案债务进行担保,并出具了书面《保证书》。据查,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新城大道**里仁府****房产面积为78.82平方米,用途为商业金融业,登记唯一权利人为中星华公司,曾于2011年11月23日抵押给深圳市金瑞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注销抵押,该房产目前没有设定抵押,现用于出租给他人作为药店。深圳市格横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评估报告显示,前述房产评估总值为人民币2,506,970元。中星华公司提供作为担保的刻板机、焊线机等机器设备,所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其收货单位为中星华公司。深圳市银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深银专评报字(2013)第095号】》显示,被执行人中星华公司提供作为担保的机器设备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3,177,000元。本院对中星华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深宝法西执字第6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查封土地、厂房、宿舍的查封,同时查封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主要是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是否合理适度,以至于和被查封财产相比,对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具有同等保障。综合审查本案有关材料,并结合查明事实,本院得出以下判断:首先,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达到了执行标的数额,甚至有所超额。这在两份评估报告中有明确的显示,用作担保的房产评估价为人民币2,506,970元,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为3,177,000元,而本案执行标的为2,189,173.0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1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担保物价值已完全足额;除此之外,案外人彭志勇、林填发的保证担保,进一步增强了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其次,用作担保的里仁府1栋6号房产是无抵押商品房,而此前被查封财产为土地、厂房、宿舍等,在市场流通性上,商品房显然更优于后者,更利于执行过程中折现偿债。因此,在被执行人提供足额而且可靠的担保后,本院解除对其土地、厂房、宿舍的查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宁波康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孙志亭审判员:杨继周审判员:李巍
书记员:刘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