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王鋈俊,香港居民。申请执行人奇诺光瑞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村洋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畅。
申请执行人奇诺光瑞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诺光瑞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鋈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奇诺光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并扣留其有效身份证件。现被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已经被深圳中院裁定再审,法院继续限制其出境不合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鋈俊称,本案执行所依据的(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要求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异议人认为,既然中院已在再审,宝安法院理应中止。目前,异议人需要到医院看病(多种病),要求法院发还异议人回乡证并撤销边控,方便异议人到香港广华医院看急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奇诺光瑞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鋈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奇诺光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2)深宝法执字第84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并扣留其有效身份证件。2012年12月3日,因被执行人王鋈俊下落不明,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随后,被执行人王鋈俊因不服(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深中法涉外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查,本院在审理(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6号案过程中,曾委托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向王鋈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根据该律师事务所提供的《送达报告》记载,该所人员于2011年12月7日向“香港新界沙田穗禾苑J座1308室”送达,发现该地住户已经不是王鋈俊;电话与被送达人王鋈俊取得联系,王鋈俊在电话中表示拒绝收取上述法律文书并拒绝提供地址。经核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王鋈俊香港联系电话为00852××××6****,合议庭向王鋈俊调查时,确认其香港联系电话依然是此号码,但王鋈俊否认有接到涉及本案诉讼的法律文书及联系电话;王鋈俊亦在调查时承认,其原住址是香港新界沙田穗禾苑J座1308室。异议人王鋈俊自述现有心脏病、高血压、痛风症等病症,其在香港和内地无任何财产和收入,其在香港居住地香港新界沙田穗禾苑J座2902室以及深圳住址都是朋友无偿提供,其日常生活开支费用也是向朋友借钱;异议人称无法提供财产或保证人为其离境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出境。本案执行所依据的(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鋈俊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本院依法裁定限制其出境并扣留有效身份证件,符合法律规定。尽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提审该案,并要求中止执行(2011)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但是,本执行案件还只是中止执行,尚未执行终结,仍属未了民事案件,在被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本院继续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至于异议人提出的出境治病,并不足以成为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鋈俊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孙志亭审判员:杨继周审判员:李巍
书记员:刘阳
引用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