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王勇,男,1978年8月5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路**。异议人(案外人)翟培训,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iv> 异议人(案外人)李权,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翠西路**iv> 申请执行人任聚虎,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海阳路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佑成,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毕节试验区大方药品食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洪江,主任。委托代理人熊灿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聚虎等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13年7月1日止,在本院涉及被执行人的案件16件,因一并执行,为了行文方便,不再一一列出当事人等),案外人王勇、翟培训、李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勇、翟培训、李权称,因他们系自然人,无相应建筑资质,为能承建毕节试验区大方药品食品产业园区的工程,他们与四川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每年缴纳十万元管理费,利用其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他们全额垫资、自行组织施工,现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为使涉案工程款能直接支付给他们,他们已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法律虽对利用资质施工的建设施工合同认定无效,但只要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即可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本院不予执行或暂不予执行(中止执行)已被本院冻结第三人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毕节试验区大方药品食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东关乡朝中村至安乐乡安乐村通村油路工程施工合同,并施工。2013年3月前工程已决算。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向毕节试验区大方药品食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到期债务(工程款)520万元。毕节试验区大方药品食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向毕节试验区大方药品食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执行到期债权裁定书,并冻结毕节试验区大方药品食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银行帐户存款520万元。执行至今,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毕节试验区大方药品食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均只认可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2月6日,三异议人知本院冻结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账户存款520万元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冻结工程款520万元为毕节试验区大方药品食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付给他们的工程款。另查,案外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毕节试验区大方药品食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银行账户存款520万元,系毕节试验区大方药品食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应付给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与异议人王勇、翟培训、李权无法律关系,三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异议人要求本院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不予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勇、翟培训、李权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辛洪波审判员:杨东学审判员:王天池
书记员:刘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