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柳长银。申请执行人:温州辉华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许华。被执行人:温州起华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杰。
本院在执行温州辉华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华公司)诉温州起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柳长银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柳长银述称:2013年5月20日,案外人与起华公司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将该公司所有的浙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签约当日,案外人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起华公司交付了车辆及该车的行驶证、保险单等材料。同日,双方在永嘉县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了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现案外人打算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却发现该车被永嘉县人民法院查封。综上所述,涉案车辆已经出卖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占有使用,案外人对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不能查封该车辆,请求法院中止对浙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柳长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温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永嘉县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交易申请表、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交付了转让款;行驶证、保险单等材料,证明涉案车辆已经交付给案外人。经审查查明:在辉华公司诉起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根据辉华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6月8日保全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起华公司名下的浙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2013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根据该法律文书,起华公司应向辉华公司支付货款118098元。
本院认为: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只要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即可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措施。案外人柳长银认为其于2013年5月20日即从起华公司处购买涉案车辆,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主张该车辆属其所有。但该主张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等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柳长银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王金谦
书记员:王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