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北京中邦安道尔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东里首邑上城40号2单元704号。法定代表人邹慧萍,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北侧22号楼负责人梁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升,北京优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野,北京优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梁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桂泉,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前明,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中邦安道尔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下称中邦公司)诉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下称第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院(2011)朝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权利人中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2)朝执字第6626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中邦公司申请追加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蓝天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中邦公司称:我公司与第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已由朝阳区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六分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151710及相应利息。后第六分公司上诉,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书已生效,第六分公司至今分文未履行。我公司认为,第六分公司是蓝天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并无法人资格,现第六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蓝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清偿第六分公司未偿还我的债务。故,我公司申请法院裁定追加蓝天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第六分公司未出席听证会,亦未答辩。被申请追加人蓝天公司称:我公司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第六分公司确是我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但其仍有清偿能力,因此本案不符合追加上级单位的条件。第六分公司原是我公司承包给原负责人张斌,后脱离我公司控制。原负责人张斌私刻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现有另案起诉状及《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第六分公司曾经对外承揽工程,并有工程款收入,还有用以抵债的宝马车及股权。上述财产均被张斌侵占,转到自己名下。我公司重新接收第六分公司的时候,账上并无财产。但是张斌侵占的财产应属第六分公司,因此第六分公司仍有财产可以执行。即使追加被执行人,也应当追加张斌。我公司就第六分公司与中邦公司的纠纷并不知情,我公司不同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中邦公司与第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六分公司支付中邦公司货款1517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171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第六分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69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第六分公司未按照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的义务,中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以(2012)朝执字第6626号立案受理。另查,第六分公司为蓝天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于2007年1月17日成立,现负责人梁金华。本案审查过程中,蓝天公司对于第六分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予以认可。蓝天公司亦认可其所称"用于抵债的宝马车"未过户,不在第六分公司名下;"用于抵债的股权"也登记在张斌名下;其收回第六分公司管理权之时第六分公司没有其他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其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第六分公司系蓝天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在执行过程中,第六分公司逾期未清偿债务,且经本院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蓝天公司主张第六分公司仍有可供执行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第六分公司名下仍有现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中邦公司申请追加蓝天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朝执字第6626号案中,追加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与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北京中邦安道尔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递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胡显发审判员:张晓勇代理审判员:裘晖
书记员:苏辰园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