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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苏州迈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润执异字第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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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异议人苏州迈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井军,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镇江汉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银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迈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自己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灌胶机经调试合格,并无质量问题;另手摇式灌胶机改为固定式,是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故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调解书主文第二项于法无据。异议人提供电话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灌胶机订购合同,因质量纠纷诉至本院。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2)润商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确定异议人对灌胶机再次维修和调试,如无质量问题内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第二项规定灌胶机若存在质量问题,由申请执行人返还设备,异议人同时返还申请执行人价款94000元。异议人按约对灌胶机再次进行维修和调试,但却将原来的手摇式灌胶机改为固定式,故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拒绝签字确认质量合格。嗣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调解书主文第二项内容。另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的订购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明确异议人经提供手摇式灌胶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镇江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苏州迈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灌胶机订购合同,明确申请执行人购买的是手摇式灌胶机,异议人提供的也是手摇式灌胶机。但异议人在此后的调试中将其改为固定式,但申请执行人拒绝签字确认。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执行调解书主文第二项内容并无不当。经审查异议人提供电话记录的证据,也没有申请执行人同意改为固定式的内容记录,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苏州迈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景新民

书记员:唐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