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寿光市鹏旭食品有限公司。(文家街道潍高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平,男,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同春。委托代理人王晓帆,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爱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同春与被执行人刘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寿光市鹏旭食品有限公司对我院(2012)乐商初字第8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我公司负责收购毛鸡。刘爱国以前是养鸡户,曾卖给我公司毛鸡。自2010年起,刘爱国就不再给我公司送鸡,之前的款项都已结清,现在我公司已经不欠刘爱国鸡款。2012年7月18日,刘爱国联系我公司,说给我公司送鸡,2012年7月19日就给我公司送鸡来了,但该批鸡的过磅码单上写的是张树刚和张少华的名字,没有写刘爱国的名字。而张树刚和张少华又证明是收到马洪志的毛鸡。虽然是刘爱国联系的我公司,但我公司不清楚是谁的毛鸡。我公司应按照过磅码单上的名字付款,不能付给刘爱国。因此,我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爱国不存在肉食鸡买卖合同关系,刘爱国在我公司没有可支付的鸡款,请求撤销2012年9月26日昌乐县人民法院向我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2012年7月19日,车主分别为张树刚、张少华的《过磅码单》2份。2、2012年7月19日,张树刚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洪志毛鸡一车(2500只左右),毛鸡款汇入马洪志指定账户:丁俊堂6228450290010731811。拉鸡车号鲁V×****电话138××******。3、2012年7月19日,张少华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洪志毛鸡一车(2600只),毛鸡款汇入马洪志指定账户:丁俊堂6228450290010731811。拉鸡车号鲁G×****电话130××******。申请人称,异议人认可是刘爱国联系卖的毛鸡,证明异议人与刘爱国确实存在肉食鸡买卖合同关系,异议人欠刘爱国鸡款未付。异议人的经理杨继平对该欠款是认可的,其签收了协助冻结该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就确认了该债权的存在。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寿光市鹏旭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2年9月26日,异议人寿光市鹏旭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继平对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签收。2012年10月22日寿光市鹏旭食品有限公司以“我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爱国不存在肉食鸡买卖合同关系,刘爱国在我公司没有可支付的肉鸡款”为由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因异议人寿光市鹏旭食品有限公司在执行中不认可被执行人刘爱国对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提出异议,对此异议,本院不进行审查。如申请人主张被执行人刘爱国对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可通过代位权之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2年9月26日对寿光市鹏旭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2012)乐商初字第8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鞠成东审判员:张满良审判员:田洪伟
书记员:冯庆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